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徐日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香妹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新臺幣5,510元,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始得聲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宗審查,該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判決,惟本院書記官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既未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須待收受確定證明書後,再為聲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