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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曾增寶

曾增錰曾黎金順郭玉蘭(即曾增彬之繼承人)

曾梓晴(即曾增彬之繼承人)

曾嘉威 (即曾增彬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7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相對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上訴部分),均由桃園市政府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未上訴及上訴後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上訴部分)及第二審未撤回部分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須依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是否於第一、二審確定比例計算。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85,634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55號裁定核定),其中3,075,634元已於第一審確定,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91【計算式:3,075,634÷3,385,634×100%=9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2,297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73號裁定核定),其中未撤回部分為618,946元,占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92【計算式:618,946÷672,297×100%=92%】,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參第一審卷第2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91即31,451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百分之24即7,54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4,561×91%×24%=7,5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3,110元【計算式:34,561-31,451=3,110】,依上開第二審判決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參第二審卷第27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其中『未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92即10,184元【計算式:11,070×92%=10,184】,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合計20,842元【計算式:7,548+3,110+10,184=20,8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