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聲 請 人 黃正園
劉文娟上三人 之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吳承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禁止聲請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就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建物;聲請人劉文娟、黃正園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78,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揭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權人業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時,則無再由受理假處分之法院命其起訴之必要,否則將使債權人為重複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前揭債權,聲請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然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14日向本院就上開假處分之標的所衍生之糾紛向聲請人提起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8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相對人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