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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藍照鈞相 對 人 藍千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9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字第8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