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超仁相 對 人 永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永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