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李志祥上列聲請人代位謝紫郁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謝紫郁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以鈞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康燾鱗提供新臺幣15萬9,72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代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惟被代位人迄今仍未向鈞院聲請准許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代位人謝紫郁係對受擔保利益人康燾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32號強制執行程序。又查被代位人謝紫郁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被代位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供擔保人)原依提存法規定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代位人於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時,亦應代位被代位人(供擔保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代位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代位聲請裁定返還,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