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呂全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建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應指行使因不當假扣押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87年台抗第681號及88年台抗第1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倘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不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准予供擔保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受理,並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相對人於109年7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述,相對人已於109年7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具狀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不當假扣押分之損害賠償;又查該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確定。
是相對人既已為行使權利,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即不得准予供擔保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其聲請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