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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林水勝相 對 人 林素美

林素珠

林希忠林素華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其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無權占用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欲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055,187元,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惟就欲保全之上開金錢債權請求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