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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相 對 人 蘇秀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55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779第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以及第一、二審裁判費6,220元、10,080元,合計訴訟費用16,800元【計算式:500+6,220+10,080=16,800】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