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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洪麗鈴代 理 人 趙學斌律師相 對 人 邱政勳

簡忠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9萬6,758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0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提存物139萬6,758元,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已114年6月27日至本院提存所製作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訊問筆錄,經本院114年度取字第85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許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已領取完畢在案。

從而,聲請人既已領取提存物,本院無從裁定准予返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