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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古鎮雲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伊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支付命令之終局執行名義,並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卷附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經本院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均無居住於上開二址,有該分局114年6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6597號、114年6月17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4002847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