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廖宏武相 對 人 鍾曉瑩
余奕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鍾曉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6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余奕瑾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曉瑩負擔。如對被告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余奕瑾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本件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鍾曉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62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鍾曉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余奕瑾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