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相 對 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3,7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7,餘由上訴人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下稱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0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除確定部分外百分之11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以及聲請人上訴部分百分之11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說明如下:㈠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含更一審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分別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判費381,600元、572,4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頁、第二審第17頁及更一審卷一第12-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25,200,000元,是依請求之金額所占訴訟標的比例60%【計算式:25,200,000÷42,000,000×100%=60%】據以計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28,960元、343,440元,依上開更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11%部分即62,964元【計算式:(228,960×11%)+(343,440×11%)=62,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㈡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查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39,760元(參第三審卷第67頁裁定核定,及第3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另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000元,合計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79,760元,依上開更一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1%即30,774元【計算式:279,760×11%=30,774】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73
8元【計算式:62,964+30,774=93,73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