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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上成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姚佳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