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周採珠相 對 人 廖秋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5張,合計新臺幣2,500萬元擔保金,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5張,合計新臺幣2,500萬元(113年度存字第1384號),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