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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林廷芝相 對 人 陳美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9,2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4,95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第二審卷第232頁收據),其中百分之95即19,590元【計算式:(15,355+4,950)×95/100=19,2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90元【計算式:19,290+40,000=59,2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