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林榮華相 對 人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智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5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1,000元(業經本院核定,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77號裁定、第一審卷第101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2紙),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8,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8,335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十分之九即16,502元【計算式:
18,335元×9/10=16,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餘1,83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