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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相 對 人 葉雅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已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撤銷執行命令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