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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陳彥煜

黃鳳蘭相 對 人 劉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1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面積約100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減縮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面積72.59平方公尺)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依聲請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8,641元【計算式:9,900×72.59=718,641】,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820元。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300元及6,00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參第一審卷第119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合計19,120元【計算式:7,820+5,300+6,000=19,120】,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匯費30元部分,係代收之金融機構所收取,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