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珈軒
曾俊展(即謝在達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俊展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在達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謝珈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6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曾俊展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在達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謝珈軒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297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4,662元【計算式:14,365元+297元=14,662元】,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曾俊展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在達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謝珈軒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曾俊展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在達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欣欣聯合農產運銷有限公司、謝珈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6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