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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楊盈蓁相 對 人 簡悌豐

陳建禾胡芳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3萬3,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33,000元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建禾、胡芳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簡悌豐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及簡悌豐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113年度存字第488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簡悌豐經調解成立,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陳建禾、胡芳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