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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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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聲 請 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聲 請 人 吳麗淑相 對 人 陳湶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95萬2,134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952,134元,並以本院1106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106年度存字第1829號及106年度聲字第243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