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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陳奕貴相 對 人 陳奕乾

陳奕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奕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3,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奕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3,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奕乾及被告陳奕鑑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陳奕貴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於前述訴訟程序中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479元(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裁定核定)、土地複丈費及測量規費4,000元、3,000元(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13年11月19日函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勘測)及鑑價費90,000元(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囑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59,479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供參,是以,依本院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各負擔3分之1即53,160元【計算式:159,479元×1/3=53,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相對人陳奕乾、陳奕鑑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1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