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彭桂君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3,00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3,003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訴訟因逾4個月未續行視為撤回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一定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