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李麗惠相 對 人 吳文昌
吳其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萬元,准予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各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為相對人吳文昌、吳其益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7號、109年度存字第9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7號、109年度存字第93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