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曾韶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5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臺南地院於同年8月9日撤銷執行命令。而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件相對人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應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屆期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