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劉斌相 對 人 林佳鋐
劉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佳鋐、劉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佳鋐、劉武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相對人劉武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90元、23,202元(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72,900元,併參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8號卷第3頁及第一審卷一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為31,492元【計算式:8,290元+23,202元=31,492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6%即1,890元【計算式:31,492元×6/100=1,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林佳鋐、劉武連帶負擔,餘29,602元【計算式:31,492元-1,890元=29,602元】由相對人劉武負擔。從而,相對人林佳鋐、劉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相對人劉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