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相 對 人 彭建穎
鍾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9,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上訴駁回,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6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97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00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除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外,其餘訴訟標的價額為10,132,320元;復原告又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鍾德明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1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鍾德明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0元。㈢被告彭建穎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5.9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1.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彭建穎應給付原告125,976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7 元。」,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420.31平方公尺(計算式:123.13平方公尺+115.95平方公尺+181.23平方公尺=420.31平方公尺),依系爭494地號土地起訴時即9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9,246,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2,575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預納(參本院99年度壢簡調字第561號卷第3、3-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至於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8,300元及60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參第一審卷第9、22、25、27及34頁本院囑託測量函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合計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5,475元【計算式:92,575元+4,000元+8,300元+600元=105,475元】,依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4分之3即79,106元【計算式:105,475元×3/4=79,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26,369元【計算式:105,475元-79,106元=26,369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9,1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