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簡維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前,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第三人羅一珍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及同段704建號(下稱係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即債務人,為保全其債權,免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再次轉讓予第三人,爰聲請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於114年6月5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第三人羅一珍所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3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