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鄭百成
鄭百宏鄭簡惠美鄭姚霖鄭永銘鄭育惠陳簡美鈴陳宗麟陳怡靜楊東燐楊舒惠楊佳文車陳淑娟林鄭阿菊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萬75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77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下稱更一審)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11,334,219分之466,128,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334,219分之10,868,091」,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1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即未於第二審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負擔11,334,219分之466,128,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334,219分之10,868,091,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關於審訴訟費用金額及負擔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分別繳納及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111,616元、167,424元及440元,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規費24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265、287頁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查詢函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回函),合計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79,720元,其中百分之13即36,364元【計算式:279,720元×13/100=36,36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依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餘百分之87即243,356元【計算式:279,720元×87/100=243,356元】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負擔11,334,219分之466,128即10,008元【計算式:243,356元×466,128/11,334,219=10,008元】,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334,219分之10,868,091即233,348元【計算式:243,356元×10,868,091/11,334,219=233,348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用148,812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43、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已由聲請人繳納,又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51號裁定核定,是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用合計為188,812元,依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其中11,334,219分之466,128即7,765元【計算式:188,812元×466,128/11,334,219=7,765元】由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負擔,餘11,334,219分之10,868,091即181,047元【計算式:188,812元×10,868,091/11,334,219=181,047元】應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四、從而,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0,759元【計算式:36,364元+233,348元+181,047=450,759元】;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773元【計算式:10,008元+7,765元=17,7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