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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江品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6,772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提出民事判決、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其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敗訴確定。惟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其損害;或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之同意書;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