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彭邱聖相 對 人 鄭靜渝
張紹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靜渝、張紹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4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鄭靜渝、張紹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7%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已於112年6月13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82號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就此部分不再重複為核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併參第二審卷第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27%即6,419元【計算式:23,775元x27%=6,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鄭靜渝、張紹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19元,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