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孫小麗相 對 人 林嘉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6,7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4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737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73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