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林雅慧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2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2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9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