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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簡楊蘭輔 助 人 簡信溢相 對 人 劉錦隆

王濬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錦隆應給付聲請人簡楊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萬2,4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就原判決除變更前訴訟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錦隆負擔;相對人劉錦隆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劉錦隆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另原告即聲請人於更一審程序中就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劉錦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因核與本件訴訟費用最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繳納之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7,000元、安泰商業銀行查詢費用500元(本院109年8月21日發文函查,參第一審卷第189頁安泰商業銀行回函)、聯邦商業銀行查詢費用500元(本院109年9月21日發文函查,參第一審卷第345頁聯邦商業銀行回函)、第二審裁判費1,915,500元(含上訴時繳納之150,000元、擴張上訴聲明時繳納之1,073,048元,以及更一審時補繳裁判費692,452元,併參本院110年3月31日之10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裁定、第二審卷㈠第28頁及卷㈡第41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更一審卷㈠第232、288、432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證人日旅費1,722元(參第二審卷㈠第270、355-35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3紙)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1,377,27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0日裁定核定,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3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4,572,492元【計算式:1,277,000元+500元+500元+1,915,500元+1,722元+1,377,270元=4,572,492元】,依更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劉錦隆負擔。從而,相對人劉錦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2,4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