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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林淑淨相 對 人 李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萬1,3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1,300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滋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等影本,以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查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即109年度桃簡字第43號判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29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21日內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