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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吳文昌

吳其益相 對 人 李富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吳文昌所提存之新臺幣218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吳其益所提存之新臺幣21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存新臺幣2,180,000元,並分別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72號、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廢棄,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經駁回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2號、113年度存字第973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7號廢棄確定,且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本件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