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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邱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豐、梁數娥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保(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25號)對相對人等假扣押執行在案(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今因訴訟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巷第3款後段,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債權人既可依提存法之規定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為免有限之司法資源過度使用,即無以裁定返還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茲參照。是以,假扣押債權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之聲請通知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之主張,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就相對人林金豐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得撤回聲請後,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另關於相對人梁數娥部分,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就此部分得執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依提存法第18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