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蔡士傑相 對 人 邱奕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萬2,6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172,600元為擔保金,並依序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9號、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9號、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114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請求回復原狀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