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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曾韶章相 對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郁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三張,面額總計新臺幣6,500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面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目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寄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收受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後,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