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郭訂人相 對 人 旭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萬2,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6號判決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另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三審程序中具狀撤回其於第一審請求聲請人塗銷抵押登記之部分,因其撤回部分核與本件訴訟費用最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於同年8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於上訴事件中繳納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400元、176,400元,另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00,000元,合計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52,800元【計算式:174,600元+174,600元+100,000元=452,800元】,依臺灣高等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