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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陳詩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屏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4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程序筆錄、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之訴訟終結後,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而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聲請人寄送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訪結果,大門深鎖、無人回應,並未查得相對人居住於該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4年9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3632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亦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