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聲 請 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俊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朋樾、李蕙霖、林涵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朋樾、李蕙霖、林涵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分別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41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7號、110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程序,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卷宗審查,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惟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8月5日撤銷執行命令,是聲請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庭函及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尚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