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志銘相 對 人 李春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3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假、撤銷假處分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並聲請以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