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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呂全偉相 對 人 梁建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5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終結,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109年訴字第16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確定,復經相對人持前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字第21238號聲請執行完畢,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相對人就主張聲請人不當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6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確定後,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字第21238號案件執行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7號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於新臺幣3,477,232元範圍內足額受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60號、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8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11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之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