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宋昭榕

宋力銓宋蘇歌相 對 人 鄒慧蒂

鄧運合

李太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鄒慧蒂、李太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5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慧蒂、李太郎、鄧運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2,2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鄒慧蒂、李太郎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鄒慧蒂、李太郎、鄧運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宋昭榕、宋力銓、宋蘇歌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爰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說明如下: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查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54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4,339,14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鑑定費5,000元、235,000元(前經本院囑託鑑定,併參第一審卷二第169頁、卷三第13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合計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52,489元【計算式:46,540元+65,949元+5,000元+235,000元=352,489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100分之3即10,575元【計算式:352,489元×3/100=10,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鄒慧蒂、李太郎連帶負擔;其中100分之12即42,299元【計算式:352,489元×12/100=42,299元】由相對人鄒慧蒂、李太郎、鄧運合連帶負擔,餘299,615元【計算式:352,489元-10,575元-42,299元=299,61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抗告訴訟費用:

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於110年3月29日駁回其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部分廢棄,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宋力銓負擔百分之一,於由相對人鄒慧蒂、李太郎連帶負擔」,是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宋力銓應負擔100分之1之抗告裁判費即10元【計算式:1,000元×1/100=10元】,餘990元【計算式:1,000元-10元=990元】應由相對人鄒慧蒂、李太郎連帶負擔。

㈢從而,相對人鄒慧蒂、李太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565元【

計算式:10,575元+990元=11,565元】;相對人鄒慧蒂、李太郎、鄧運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2,299元,餘299,625元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四、另本院於114年8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9月15日具狀陳稱就聲請人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應更正為10,900元,其餘訴訟費用部分無意見。惟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鄒慧蒂及李太郎應給付原告房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鄒慧蒂及李太郎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嗣聲請人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終於111年9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昭榕及宋蘇歌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昭榕及宋蘇歌共260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蘇歌、宋昭榕各66萬元、連帶給付宋力銓1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5%計算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並業經聲請人先行足額預納(包含聲請人起訴時繳納10,900元及嗣後分別於110年4月7日、111年11月2日補繳9,900元、25,740元),故相對人之主張第一審裁判費應更正為10,900元,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鄒慧蒂、李太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565元;相對人鄒慧蒂、李太郎、鄧運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2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