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遠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若喬相 對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8,1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66元及閱卷資料影印費56元,共計支出訴訟費用48,122元,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1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