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聲 請 人 江淑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鈞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歷次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756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負擔百分之12,被告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84,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289,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差額即1,3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12%即476元應由相對人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負擔,另其中40%即1,588元應由相對人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負擔,餘1,90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3,206元【計算式:1,300元+1,906元=3,206元】。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僅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1,756元,是以扣除聲請人已預納之裁判費1,756元,聲請人尚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450元【計算式:3,206元-1,756元=1,450元】,則聲請人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