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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 羅伯泰克自動化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光亞代 理 人 吳純怡律師相 對 人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萬4,3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國貿字第1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確定,是相對人應依負擔99%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1%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2,808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99%即834,380元【計算式:842,808元×99%=834,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即8,428元【計算式:842,808元×1%=8,42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4,3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