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呂全偉相 對 人 梁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5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353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1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16號案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1-14